法制周報訊(通訊員 黃浣蓮)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車輛損壞,卻因為對維修結果不滿意,拖延取車時間,由此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日前,平江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張某要求李某承擔車輛停滯在維修店一個月時間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法院審理后判決,由李某承擔張某車輛維修期間6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1800元。
張某系業務員,長期自駕在外跑業務。其駕駛的車輛在與李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當日被送往某維修店維修。張某的車輛進店后,由維修店進行評估,承保李某車險的保險公司為張某的車輛定損3900元并予以支付。維修店在車輛維修結束后出具了結算單,對張某的車輛的維修配件以及工時費進行了結算,入廠維修至結算花費時間為6天。其后,維修店通知張某前去取車,張某到店后,以車漆有色差、置換的配件非原裝等理由,拒絕取車。此后,維修店多次通知張某取車,一個月之后,張某才將車輛取走。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張某所有的受損車輛在維修期間,張某因工作的需要必須要租賃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予以支持。張某提供了一個月的租賃合同、租金發票等證據證實按300元/天發生了租車費用9000元。但是維修店在進廠6日后出具了維修結算單,根據行業習慣,車輛維修結算單應當在車輛維修竣工后出具,屬于結算憑證,能證明車輛維修行為的終結。且原告車輛的維修部分主要在車輛的外觀,并未更換特殊配件,結合修車產生的材料費2625元、工時費1275元,認定該車的修理不存在需要維修一個多月時間。本院認可張某的車輛總共花費維修期間為6天。如修理店存在故意留置或者延遲通知原告拿車的行為,致使張某的損失擴大,張某可以向該公司另行主張權利。如張某無故不去取車,造成損失的加重,應由張某本人承擔責任。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當事人均未上訴。
法官釋法:法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法院在審查時,應注重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產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對于不合理的費用,應當予以核減,避免無故加重侵權人的義務。
責編:李林俊
來源:法制周報